哈市的张灿(化名)遛狗时经过杨宇(化名)的门店宠物狗被店前的一只流浪猫咬伤张灿将杨宇诉至法院理由竟是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灿的诉讼请求基本案情杨宇系某轮胎经销门店的经营者,近日,张灿遛狗路过杨宇门......
哈市的张灿(化名)遛狗时
经过杨宇(化名)的门店
宠物狗被店前的一只流浪猫咬伤
张灿将杨宇诉至法院
理由竟是
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张灿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杨宇系某轮胎经销门店的经营者,近日,张灿遛狗路过杨宇门店前的道路时,宠物狗被门店前的一只流浪猫咬伤。张灿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宇赔偿给宠物狗看病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2500余元。
法院裁判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猫的所有人或被告本人愿意为此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案涉猫已形成饲养关系,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案涉猫的管理人并因此而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的投喂行为以及为猫崽提供纸箱、沙子等行为系出于对流浪动物的怜悯之心,并不能推断被告具有饲养或者管理该动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无占有与管控动物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不能改变案涉猫的无主物属性,要求其对流浪猫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并对猫进行有效约束已超出一般人的注意范围和公平合理的限度。
案发地点为被告经营的轮胎经销门店附近,为非封闭区域,流浪猫的出没非被告所能控制,附近商铺及居民亦存在投喂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流浪猫出现或对公共环境造成危害而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灿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本案系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须确定该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庭审期间,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系涉案流浪猫的饲养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被告对涉案流浪猫进行过投喂,不代表其对涉案流浪猫享有占有或控制等权利,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或管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